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学芬、肖寅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1
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金方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芬,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肖寅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学芬、肖寅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唐正奎与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芬、肖寅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学芬因经营砖厂缺周转资金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肖寅贵对该贷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学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李学芬自逾期归还本金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止每月按照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决被告肖寅贵对原告前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芬、肖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芬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肖寅贵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1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书面催款通告,二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芬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学芬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借据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每月1%的违约金,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最高利率限,本院酌情不予支持。被告肖寅贵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肖寅贵应对该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肖寅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芬、肖寅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肖寅贵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李学芬、肖寅贵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正奎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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