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权诉游俊、冷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涟源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游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冷国庆,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原告宋国权诉被告游俊、冷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权及被告冷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游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国庆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该借款是由宋锡江介绍的,实际的用款人是游俊,约定的借款月息是6%,并且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2400元,且游俊已按月息6%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份。该借款实际是游俊用的,因此不同意偿还此借款。

被告游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现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冷国庆立据借条向原告宋国权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游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冷国庆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游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国庆向原告宋国权借款4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冷国庆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冷国庆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冷国庆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游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游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冷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游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冷国庆、游俊共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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