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启明,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所地余庆县构皮滩镇。
被告罗江临,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杜天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陈启明诉被告罗江临、杜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乔云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启明及被告罗江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陈启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利息按法律允许范围内2%月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江临的答辩意见:2011年1月16日二被告通过中间人鄢安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的,利息是通过中间人给付的,至于中间人是否将利息给付原告,被告不清楚,第一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万元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实际只得到19万元,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过本金。
被告杜天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罗江临与杜天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矿山需要资金,通过熊正兵介绍,向原告陈启明借款2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按月利率5%给付,但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又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启明在给付二被告借款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万元后,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了二被告借款19万元。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用自有的坐落于文峰花园20栋701号房屋、家产及矿山股份、资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被告罗江临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罗江临、杜天玉与原告陈启明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陈启明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元,另1万元则作为利息在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元,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虽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给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
被告杜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江临、杜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陈启明借款本金十九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6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启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 150元,由被告罗江临、杜天玉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欧乔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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