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诉赵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0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龙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10月22日在都匀市强制戒毒所进行了巡回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各负担一半。

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意见:不同意离婚,我被强制戒毒的期限将于本月27日届满,这次我是下定决心戒毒了,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去之后我就打点小工挣钱养家。我和原告婚后的感情一直是很好的,仅是在生大儿子的时候发生过吵打,但之后我从来没有动过原告。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打工认识,2002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赵某义,2011年3月7日生育次子赵某旭,201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赵某某2008年开始吸毒,2014年3月被羁押于都匀市强制戒毒所戒毒,2015年10月27日强制戒毒期限届满。长子赵某义现由被告之母照顾在瓮安三中读书,次子赵某旭随原告龙某生活。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吸毒行为,且婚后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赵某某强制戒毒期限已届满,结合两个子女现在的生活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原告抚养次子赵某旭,被告抚养赵某义为宜,酌定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但本次判决不影响今后权利人另行主张抚养费及抚养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子女赵某义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赵某旭由原告龙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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