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革,自然情况(略)。
被告陈洁,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谭要跃,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顺亿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顺亿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革,被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谭要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顺亿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HN3240P31P7M3车一辆,因被告资金不足支付购车款,特向原告请求暂时欠缴部分购车款,被告支付部分定金、上牌款后尚欠人民币116 875元。双方约定,上述余款于2011年8月5日支付完毕。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一直索要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售车辆欠款本金人民币20 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延迟付款之日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7 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洁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另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 000元。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华菱牌货车一辆,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交验收车单一份,该交验收车单注明:“今收到贵州顺亿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来HN3240P31P7M3车总计壹台,底盘号:×××,发动机号:1610F13255,合格证:未领,配置:相符,外附件:完好,款项:已付两万元定金,2011年7月27日支付陆万上牌款,余款(贷款首付款)116875.8月5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在该交验收车单上被告书写欠条注明“今欠到顺亿通公司车款共计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76875.﹣)。总欠:172 875.﹣欠款人:陈洁”。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车款20 000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延迟付款之日为2011年8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验收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向原告购买HN3240P31P7M3车一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5日支付完毕款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车款20 000元并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延迟付款之日(即2011年8月6日)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对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顺亿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贵州顺亿通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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