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叶翔,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兰天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廷纪,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谐家园)诉被告胡廷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家园委托代理人熊勇、兰天凤与被告胡廷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和谐家园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廷纪答辩意见:我差欠物业服务费是事实,原告是2015年与我们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但原告管理不规范,保安不巡逻、没有门禁系统,大门是敞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入,对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隐患,小区停车场租给其他人导致业主没有地方停车,消防设施不完善,每栋楼层没有干粉灭火器,小区内经常停水,停水原因大多数都是水泵原因,每栋楼只有两部电梯,其中的一部电梯经常坏,不能正常使用,楼梯间过道的消防报警系统等设施坏了都没有及时维修。鉴于原告服务不到位,我才没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我认为不应该缴纳。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4月24日,原告和谐家园与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华都嘉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基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电梯楼住宅1.0元/月/平方米,商业门面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或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日至7日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2015年1月23日,原告和谐家园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华都嘉苑业主委员会经协商一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合同解除、中止和续订、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1)电梯房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00元/月/平方米,步梯房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0.60元/月/平方米,商业用房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50元/月/平方米;(2)住宅物业改作办公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按1.50元 /平方米收取;(3)空置的商品用房和已售未办理交房手续商品房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按上述收费标准分别向房开公司和业主收取;(4)电梯运行电费、公共照明电费、二次供水电费和电梯年检费由业主每年每户分摊300元,业主或使用人于每年一月份缴纳。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交纳,每年度提前一个月为交费时间。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胡廷纪是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1号楼27-1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76.27平方米,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49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庭审中,被告承认差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649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规范、不到位,不同意交纳差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调解告知书、承接查验方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报事保修情况请示、值班记录本、签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和谐家园与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华都嘉苑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今向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华都嘉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649元。被告提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规范、不到位等辩解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承接查验方案、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及报事保修情况请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廷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九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廷纪负担(原告贵州和谐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