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嵩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珠峰大江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黎袖平,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洋、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学,自然情况(略)。
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珠峰大江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珠峰大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珠峰大江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称: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系重庆珠峰大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摩托车销售商,长期向被告的经销店供应摩托车及配件,被告不定期向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合计欠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0 000元,因被告暂无资金支付,被告向原告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永温镇秦学借到大江公司人民币肆万整,年底归还完”,对货款予以确认。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被告陆续向原告回款,经核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 845.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2 845.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学辩称:对于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有效期内没有起诉,原告所有的售货单我没有签收过,对账单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永温镇秦学借到大江公司人民币肆万元整,年底归还完。”。现二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2 845.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 845.52元及利息,并提交借条及开票通知单、客户往来明细账、对账清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辩称原告在有效期内没有起诉,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对开票通知单、客户往来明细账、对账清单认为系原告自行打印,且从未签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欠款40 000元于年底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同时因原告提交的开票通知单、客户往来明细账、对账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珠峰大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贵州双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珠峰大江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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