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德,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冷国庆,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宋德诉被告冷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宋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冷国庆偿还原告宋德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冷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7月8日,被告冷国庆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借条向原告宋德借款1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立据借条后,原告宋德在向被告冷国庆给付借款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扣收了借款当月的利息300元后,通过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了被告借款9 7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归还过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宋德提交的被告冷国庆亲笔签名的借条,证实被告冷国庆差欠原告宋德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宋德要求被告冷国庆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的问题,因原告宋德自认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 700元,另300元则作为利息在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 7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 700元。
被告冷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冷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宋德借款人民币九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宋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冷国庆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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