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张XX由被告抚养;3、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欠原告母亲张举平17000元,张举惠2000元,张敏2000元,共计2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500元。
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她提出离婚,本人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认,2012年1月谈婚,201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 2013年2月9日生育一子张XX。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因寻衅滋事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子女和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也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虽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原告又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余家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