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生,住所地 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龚洪霖,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原告宋国权诉被告龚洪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宋国权与被告龚洪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198元及延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到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购买材料是事实,但是只差欠原告材料款132元,其余材料款已支付给原告妻子了的。且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新房装修一年至今未居住。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龚洪霖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五次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为4198元。被告收到材料装修房屋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方举证的产品销售清单复印件5份、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及材料款已给付部分给原告妻子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98元延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利随本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洪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国权材料款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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