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淑全,自然情况(略)。
原告江和平诉被告范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和平、被告范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和平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范淑全购买原告江和平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贵AL2155,合同双方约定在一年内过户。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延迟迟不办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车牌;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淑全辩称:买车是事实,我以前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后将车转卖,转卖时我叫买车人与原告江和平联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无法联系买车人,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贵AL2155号雪佛兰轿车(发动机号:L9564010699;车辆识别代号:×××)一辆以人民币33 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范淑全,同时在协议上注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生效一年内将车辆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被告购买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在一年内将车辆过户。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方的陈述、《购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购买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在一年内将车辆过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归还车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江和平名下的雪佛兰轿车(发动机号:L9564010699;车辆识别代号:×××)变更登记到范淑全名下;
二、范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贵AL2155号牌返还给江和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范淑全承担(该款江和平已预交,范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江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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