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宽,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高宇会, 1982年4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邱龙胜,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卢宽诉被告高宇会、邱龙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卢宽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夫妇于2014年8月25日在原告打刻石碑工地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夫妇二人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瓮安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并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作相应检查。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671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宇会答辩意见: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发生抓扯是因为原告租用我家场地未付钱,是原告先动手,我本人也受伤,原告也有过错责任,同意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计算。
被告邱龙胜答辩意见:我并未参与打架,原告与我妻子高宇会发生抓扯是因为原告租用我家场地超期未付钱,是原告先动手,原告本人也有过错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对案件纠纷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部分
(一)双方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原告卢宽租用被告家土地打刻石碑。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租金发生口角,原告卢宽与被告高宇会发生抓扯,被告高宇会用石头砸伤原告头部。在瓮安县公安局出警后,将原告卢宽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30天;期间,原告卢宽曾自行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出院记录载明:患者长期外出,视为自动出院,遂今予以办理出院。
(二)原、被告矛盾纠纷前期的处理情况 2014年8月25日,经报警后瓮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置,经法医鉴定原告卢宽的伤为轻微伤。嗣后经协调未果, 2014年10月4日,瓮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卢宽、被告高宇会作出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原告职业及其他情况 原告长期在瓮安从事加工石料行业,其本身为肢体二级残疾。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部分:
1、医疗费:以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准,认定医疗费共计5232.08元;
2、误工费,原告从事加工石料行业,误工时间以住院治疗时间认定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3967元作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43967元÷365天×30天≈3613.73元;
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本地同期执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数额为30元×30天=900元;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头部受伤治疗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定计算金额为30元×30天=900元;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到贵阳进行检查均有实际交通费用及其他支出,本院支持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32.08元、误工费36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45.81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场地租赁发生争执,原告卢宽与被告高宇会因此发生抓扯,被告高宇会用石头砸伤原告卢宽头部,其行为造成原告身体遭到损害,故被告高宇会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邱龙胜并未有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发生抓打及公安机关对该纠纷处置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高宇会承担60%的责任,原告卢宽承担40%的责任。则被告高宇会承担赔偿金额为11145.81元×60%=6687.50元,原告卢宽自己承担金额为11145.81元×60%=4458.31元。庭审中,被告高宇会出示医疗票据证实自己被原告打伤,但其表示不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高宇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卢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卢宽承担43元,被告高宇会承担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宇会将承担费用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卢宽。)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16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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