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成海,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李菊,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兰成海与被告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成海与被告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兰成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要求被告李菊偿还原告利息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菊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过高,利息按5分已偿还至2014年7月,现在不同意偿还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菊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两笔借款被告均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亦表示同意。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菊欠原告兰成海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兰成海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00元,原告兰成海已预交,由被告李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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