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道勇,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
委托代理人刘启飞,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昆,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贵州省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念,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舒远桥,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肖念、舒远桥委托代理人王雯征,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原告常道勇诉被告杨锐、肖念、舒远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飞和杨坤、被告杨锐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被告肖念及被告肖念、舒远桥委托代理人王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起诉之日到清偿之日给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锐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因被告生意亏损,请求原告宽限半年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肖念、舒远桥答辩意见:借款金额无异议,借款是被告杨锐借来偿还杨锐个人债务的,二被告虽在《借条》共借人处签字,但实际上只是在场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被告借款基本情况。2014年7月2日被告杨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借款后偿还了原告10万元,后因原告催款,被告杨锐未能偿还余下借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遂要求被告杨锐立据《借条》一张,并表示《借条》只有被告杨锐签字原告不同意,被告舒远桥、肖念遂在借条共借人处签字。被告杨锐系渡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舒远桥、肖念系该公司员工。
(二)《借条》利息约定情况。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7月29日立据的《借条》亦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单及《借条》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被告肖念、舒远桥是否是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肖念、舒远桥是共借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只是在场人,且未实际获得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舒远桥、肖念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2014年7月2日被告杨锐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债务,被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杨锐借款60万元。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于2014年7月2日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是贷款人,被告杨锐是借款人。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书面《借条》,实际是双方对借款事实的证据补强,并未改变原告是贷款人、被告杨锐是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主体关系。被告舒远桥、肖念在《借条》共借人处签字的行为改变不了借款实际给予被告杨锐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舒远桥、肖念就是该笔借款的共借款人,而实际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舒远桥、肖念亦获得该笔借款,因此被告舒远桥、肖念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但是,被告舒远桥、肖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被告杨锐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在《借条》共借人处签字,实际上是向贷款人作出一种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舒远桥、肖念名为共借人,实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舒远桥、肖念应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杨锐追偿。
原告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执法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4倍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常道勇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舒远桥、肖念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锐追偿;
三、驳回原告常道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锐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常道勇。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缴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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