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伦培,男,汉族,1979年5月6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
被告周福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李伦培诉被告周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伦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崇元的答辩意见:我与原告原本是生意合伙人,向遵义光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做煤生意,但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出售煤后没有收到售煤款,眼看投的钱无法结账,所以原告就上门找我要求写上投入资金款项的借条,借条的来历就是这样产生的,根本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共同合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现我已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卖买合同纠纷,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已执行完部分该案案件款打了10000元给原告李伦培,如果遵义县人民法院能够执行完全部案件款,我愿意将钱还给原告,如果执行不到,我也没有能力偿还他1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8月31日,被告周福江立据借条向原告李伦培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欠有15万元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借款1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辩称与原告系生意合伙关系,故应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被告主张所欠借款等遵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予以清偿,原告未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福江于2014年8月31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李伦培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系双方合伙经营煤碳生意时入股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煤碳生意的情况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无关联性,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合伙情况,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诉讼。对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人关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与原告系合伙人关系的证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在立据借条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伦培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伦培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福江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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