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琴,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王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丁时琴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霖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盛世彩虹B2栋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1、同意离婚;2、子女王某霖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盛世彩虹B2栋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偿还各自亲戚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7日生育子女王某霖,2013年按揭购买位于瓮安县盛世彩虹B2栋12-*号房屋一套,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开庭审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于2007年6月7日生育子女王某霖,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愿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因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当庭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同意本案按双方达成的意见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琴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子女王某霖(男,2007年6月7日生)由原告丁某琴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盛世彩虹B2栋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四、因购房差欠中国农业银行瓮安支行的房屋按揭款由原告丁某琴自行偿还;差欠原告亲戚的借款由原告丁某琴自行偿还;差欠被告亲戚的借款由被告王某某自行偿还。
本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琴自行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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