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芝芬诉被申请人曾维先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0
申请人杨芝芬,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苟波,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熊光曦,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曾维先,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庞登文,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芝芬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曾维先与杨成华的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波、熊光曦,被申请人曾维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芝芬诉称:申请人杨芝芬是杨成华与赵恩碧的婚生女儿,我父亲杨成华于1948年5月在老家现贵州省金沙县关渡村干壳洞组与我母亲赵恩碧按民间习俗结婚,婚后于1949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杨芝芬即申请人本人。1951年杨成华因犯罪被判劳教5年,1955年刑满释放后,父亲杨成华回到农村老家与我母亲赵恩碧及我共同生活。1958年因城市急需大量劳动力,加之父亲杨成华因劳释问题在农村老家抬望赵恩碧。赵恩碧一直把杨成华视为丈夫,她从一而终,未与杨成华办理过离婚手续。1983年杨成华与曾维先不起头,于是带着我来到贵阳,不久与刘建华同居生活,直到刘建华于1979年10月病逝。与刘建华同居期间,父亲杨成华一直承认我母亲赵恩碧是其合法妻子,在他本人个人档案材料中,他多次在家庭成员一栏中将赵恩碧填为妻子,还多次回老家看同居,并于1984年1月4日生育一非婚生女,1984年12月27日,曾维先与杨成华编造赵恩碧已死亡的谎言,双方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2月8日赵恩碧病故,2014您10月22日杨成华病故。

申请人杨芝芬认为,杨成华与赵恩碧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在杨成华与赵恩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维先与杨成华双方又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重婚,并损害到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故申请: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曾维先与杨成华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曾维先辩称:曾维先与杨成华于1984年12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这是杨成华与曾维先唯一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立的关系;同时杨成华已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曾维先与杨成华的婚姻关系因为杨成华的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终止,本案诉请的诉讼没有诉讼标的,故建议法庭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芝芬之母赵恩碧于1948年5月与杨成华一起在贵州省金沙县木孔乡关渡村干壳洞组共同生活,1949年9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即申请人杨芝芬。1958年杨成华将申请人杨芝芬带到贵阳与刘建华一起共同生活,1979年10月刘建华因病去世。之后,杨成华与被申请人曾维先开始同居生活,1984年12月27日,杨成华与被申请人曾维先双方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8日赵恩碧去世,2014年10月22日杨成华因病去世。2015年9月24日,申请人杨芝芬以在杨成华与赵恩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曾维先与杨成华双方又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重婚,并损害到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一、杨芝芬居民身份证,证明杨芝芬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被申请人曾维先对该居民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为没有亲属关系证明,认为主体资格不一定适格,身份证证明了居住的地点是在小河,与金沙县没有关系;二、金沙县木孔乡委员会,木孔乡社会事务办公室,木孔乡大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成华与赵恩碧婚姻关系的事实及赵恩碧于2003年12月死亡的事实。被申请人曾维先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机构在1948年都不存在,且都不是婚姻登记主管机关,无权出具婚姻情况的证明;三、杨成华所在单位云岩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档的“简历表”及“家庭成员表”,证明杨成华与赵恩碧夫妻关系即婚姻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曾维先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不是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婚姻关系的登记档案,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清镇市青山园殡仪馆2003年12月10日开具的《火化证明信》及《专用发票》,证明赵恩碧于2003年12月8日去世,遗体于2003年12月10日火化的事实。被申请人曾维先对赵恩碧火化的事实没有异议;五、结婚申请登记书、中东字第499号结婚证存根,证明曾维先和杨成华重婚的事实。被申请人曾维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维先与杨成华申请结婚登记后,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经过调查符合结婚的条件,并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的客观事实,也是唯一的杨成华与曾维先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唯一合法登记;六、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成华于2014年10月22日因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被申请人曾维先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七、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11页第四行本院认为部分中,已认定赵恩碧与杨成华的婚姻关系应当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曾维先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提交。被申请人曾维先提交的证据有:杨成婚与曾维先的结婚证1份,证明1984年12月27日曾维先与杨成华经过婚姻登记主管部门的审查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这个结婚登记是唯一的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杨芝芬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被申请人构成重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的陈述、证明、单位档案、结婚申请登记书、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杨芝芬以杨成华与赵恩碧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在杨成华与赵恩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维先与杨成华双方又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重婚,并损害到申请人的相关权益,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曾维先与杨成华的婚姻无效。对此,被申请人曾维先辩称与杨成华于1984年12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且是杨成华与曾维先唯一的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立的关系;同时杨成华已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曾维先与杨成华的婚姻关系因为杨成华的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终止,本案诉请的诉讼没有诉讼标的,故建议法庭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因赵恩碧与杨成华从1948年5月就已经开始共同生活,并且在1949年9月14日共同生育申请人杨芝芬。1950年5月1日我国颁布施行第一部《婚姻法》后,赵恩碧与杨成华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故赵恩碧与杨成华的婚姻关系应当是合法的。1984年12月27日,杨成华与被申请人曾维先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结婚证,但杨成华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结婚申请登记书,申请与被申请人曾维先结婚时,在结婚申请登记书上“曾否结(离)过婚”一栏填写“死”,隐瞒与赵恩碧尚未办理离婚手续这一事实,领取了结婚证,与被申请人曾维先共同生活。故杨成华在未与赵恩碧办理离婚手续的前提下又与被申请人曾维先结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重婚,故杨成华与被申请人曾维先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至于被申请人曾维先称杨成华已于2014年10月22日死亡,曾维先与杨成华的婚姻关系因为杨成华的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终止,本案诉请的诉讼没有诉讼标的。因法律规定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申请人杨芝芬作为赵恩碧与杨成华共同生育的子女,杨成华与被申请人曾维先的婚姻是否有效,对申请人杨芝芬的其他民事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被申请人曾维先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成华与曾维先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维先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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