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忠荣诉被告李毅翔、杨启帆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0
原告郑忠荣。

委托代理人任关芳、白礼佐。

被告李毅翔。

被告杨启帆。

法定代理人李莉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军。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曹华贵。

原告郑忠荣诉被告李毅翔、杨启帆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忠荣的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被告李毅翔、杨启帆的法定代理人李莉娜、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忠荣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毅翔驾驶贵A35H09号小型轿车行径富源路药材仓库路段人行斑马线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毅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原告伤情经鉴定所评定右踝损伤伤残程度达十级,右胫腓双骨折伤残程度达十级。被告李毅翔违法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李毅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启帆系肇事车辆所有者应当与被告李毅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判如诉求:一、判令被告李毅翔、杨启帆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230.8元,其中:1、鉴定费1900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4、护理费11331.2元,5、营养费10400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7083.9元(按贵州省在岗职工标准),8、残疾赔偿金5411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判令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险及不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李毅翔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杨启帆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被告李毅翔驾驶贵A35H09号小型轿车由汤巴关立交桥方向沿富源路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行经富源路药材仓库路段人行斑马线处时,与原告郑忠荣(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毅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104天),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被告李毅翔垫付医疗费28762.9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护理费9940元(至2015年4月10日)。

原告伤情2015年7月3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踝损伤伤残程度达10级,右胫腓双骨折伤残程度达10级。2、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3、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贵A35H09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启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毅翔。贵A35H0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毅翔驾驶贵A35H09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毅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具体损失:1、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原告住院104天,按80元×104天为83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李毅翔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90日,每天20元×90日为1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150日(鉴定误工期)为11686.4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20667.07元×20×0.11为45467.5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共计 88173.98元。原告该经济损失,被告李毅翔作为实际车主,应由其赔偿原告。但因贵A35H0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时应扣除被告李毅翔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实际支付8217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忠荣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173.98元。

二、驳回原告郑忠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原告郑忠荣负担400元,被告李毅翔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颖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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