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诗奇、沈双双,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昌祥,自然情况(略)。
原告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志华及委托代理人唐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宝马525Li(14款)汽车一辆,付款方式为:首付154 500元,剩余300 000元向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车辆,但被告因未能成功向银行申请到按揭款项,致使购车尾款迟迟未能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余258 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尾款258 4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产生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3 7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昌祥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用按揭方式购买宝马牌小型汽车(车辆型号为:BMW7201SL(BMW525Li),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一辆,总价款为446 600元,首付车款146 600元,向银行按揭300 000元,交车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前,交车方式为被告自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车辆,由于未办理成功银行按揭,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昌祥今向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现金购车(人民币298 400元),此款用于购买宝马525,车架号:×××,本人吴昌祥承诺将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此款,如到时间未还清此款,将此宝马车及其他资产(宝马车或其他资产评估后)变卖还清借款,其他事宜吴昌祥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还清第一笔金额120 000元,余款178 400元为2015年4月30日还清。如吴昌祥在2015年4月30日还款有困难,吴昌祥本人每月还款给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每月金额10 000元。吴昌祥所欠余款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余款,严格按借条内容执行还清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款。”。现原告以被告仍余258 4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汽车销售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购买的车辆。因未能成功办理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所欠购车款298 4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分期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购车款40 000元,尚欠258 4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购车款258 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所签《汽车销售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被告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吴昌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58 4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58 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吴昌祥承担(该款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 吴昌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阳龙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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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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