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茂刚。
原告邓朝今诉被告刘茂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朝今诉称:2012年,被告口头向原告租赁小汽车一辆。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明确欠原告租车款15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8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刘茂刚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荣威350小轿车一辆租给被告,月租金6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6日。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租赁期满后,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租车费15800元,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车辆租给被告,双方已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5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茂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朝今车辆租赁费15800元。
驳回原告邓朝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刘茂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 帆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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