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金城诉杨诗凯、太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0
原告余金城。

委托代理人万鹤,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诗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金城诉被告杨诗凯、太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城及委托代理人万鹏,被告杨诗凯,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城诉称:2015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诗凯驾驶贵JV1886号小型汽车从惠水沿贵惠大道、甲秀路往金阳方向行驶,行至甲秀南路与花果园风雨桥交叉路口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诗凯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警二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诗凯对此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为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7天、在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被告杨诗凯的车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04.66元、误工费40000元(6000元÷30天×200天)、护理费11280元(7200元÷30天×47天)、交通费8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10%)、扶养费895.50元(5970.25元×3×10%÷2)、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251.8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的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诗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已经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保黔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被告如果有赔偿协议,只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杨诗凯垫付的100403.58元,医疗费应由杨诗凯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诗凯驾驶其所有的贵JV1886号小型汽车从惠水沿贵惠大道、甲秀路往金阳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南明区甲秀南路与花果园风雨桥交叉路口时,与由东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贵JV1886号小型汽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诗凯驾驶贵JV1886号小型汽车行驶城市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余金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过街设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认定杨诗凯与余金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医)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4、左内踝及足跟皮肤软组织缺损;5、左桡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尽早到正规医院进行正规治疗;3、我院随诊;4、不适随诊。2015年4月2日原告至台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诊疗经过:1、加强创面清洗换药,创面微波理疗;2、给予抗感染、活血、消肿对症治疗。出院诊断:1、左小腿、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感染;2、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适时创面清创、换药。2015年7月29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余金城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内踝及足跟皮肤缺损,已住院行左内踝清创,内踝骨折及踝关节复位克氏针固定、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及多次行左内踝清创,置管冲洗,创面VSD覆盖负压引流术,目前检查见左小腿下段外侧见17.0cm手术疤痕,伤口愈合好,后侧见15.0cm手术疤痕,伤口愈合欠佳,见5×2cm2溃疡创面,少许淡黄色渗出,创面周围明显红肿,左踝关节活动受限88%,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 i)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桡骨小头闭合性骨折,未行手术治疗,目前检查左肘关节功能正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二)后续治疗费评估:余金城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000元;(三)误工时间评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侧》(GA/T521-2004)第“10.2.7尺骨或桡骨干单骨折”、“10.2.16胫腓骨折”,“10.2.17踝部骨折”之规定,结合余金城实际情况,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1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了医疗费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9201.08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贵JV1886号车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案,4、台江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201.08元),5、四医住院预交收据复印件(金额共计7000元),6、交通费票据,7、户口簿(载明原告生有长子余进,1998年6月5日生;长女余小仰,2000年8月11日生),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800元)及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二附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51.84元),9、工作证明【珠海市南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南珠消防贵阳公司)出具,余金成、余胜友在其公司五里冲R1区项目部杨海忠劳务队务工,每月工资收入各为6000元、7200元】、工资表(载明11月份余金城工资6155元,余胜友工资7200元;该表加盖有珠海市南珠消防贵阳公司的印章,但无签名人),10、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受伤照片,11、四医住院费票据复印件(金额107403.58元),12、杨诗凯车辆保单。原告称在四医住院时,其支付了7千元的医疗费;贵医二附院的费用是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检查的费用;余胜友系其兄弟,是余胜友护理其;原告有未成年人需要扶养。太保黔南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6中有多张车票是发生在6月17日等时间,此时原告已出院,和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原告还有一个未成年孩子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是120天,而不是原告诉请的天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产生,应待产生后再主张;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无异议,但其司不应承担;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公司不知道有无资质,原告应该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证据10 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拍照时间,对原告受伤的照片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不是原告支付;其余证据无异议。杨诗凯对证据5认可,认可原告支付了四医的医疗费7000元;证据8中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杨诗凯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四医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07654.58元),4、收据3张(载明杨诗凯分三次支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800元),5、原告的出院总结、疾病证明书及手术通知单,6、贵JV1886号车维修费发票(金额共计243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平保黔南公司对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0万多元医疗费系杨诗凯垫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无异议,但应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扣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地没有斑马线,但是大家都走那条路,形成了人行道;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前,其与杨诗凯签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的协议,协议在交警部门,不存在全责按协议赔付问题。杨诗凯认可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但是如果其是全责,才承担全部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是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诗凯驾驶其所有的贵JV1886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杨诗凯与原告余金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原告称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次事故其应与杨诗凯承担同等责任。鉴于贵JV1886号车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与杨诗凯对此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双方达成协议时交警部门尚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故杨诗凯主张是其全责才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应予以采信。而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杨诗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作为行人的原告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杨诗凯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9201.08元,审理中杨诗凯亦认可原告支付了四医的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台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201.08元),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共计为9201.08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约为1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诉请计算200天误工期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签名人,收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诉请按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赔偿40000元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本院参照贵州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87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291.3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四医住院37天,在台江医院住院10天,共计47天,其诉请47天护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按每天24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110元(130×47天)。4、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844.9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但原告已经离开城镇在贵阳务工,事故发生地亦位于城镇,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年龄,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太保黔南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7、原告诉请赔偿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5.5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原告此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鉴定所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检查费251.84元,原告提供的发票被告也予认可,此费用系原告因鉴定检查产生,属于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太保黔南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4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太保黔南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再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0950.64元,但杨诗凯支付的生活费及护理费3800元应予以扣除为97180.64元,上述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保黔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杨诗凯另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403.58元、及杨诗凯车辆的维修费2430元,合计102833.58元,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故102833.58元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4819.36元由太保黔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理赔杨诗凯,其余的78014.22元由原告承担40%即31205.69元。而杨诗凯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及护理费3800元原告也应承担40%即1520元。扣除上述款项,原告所得赔偿款为64454.95元。杨诗凯支付的款项由其与太保黔南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金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454.95元;

二、驳回原告余金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原告余金城负担1841元,被告杨诗凯负担1420元(此款原告余金城已预交,被告杨诗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金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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