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亮诉罗小东、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9
原告张亮。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

被告罗小东。

委托代理人王星举。

委托代理人谢银柱。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周柯宇。

原告张亮诉被告罗小东、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被告罗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谢银柱,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亮诉称:2015年4月20日16时,被告罗小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大道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左足根部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外伤性头痛。因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小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92.38元;2、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小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住院总票里面有3500元是我方垫付的。对原告的误工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支持。其余意见与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应该除以365天,对住院49天的护理期无异议,但是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并不能证明休息期间仍需护理。原告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不能核实其工作单位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每月,但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账及完税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在单位真实存在,故也不应该适用2014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每年计算,应该按照2014年我省人均平均工资30850元每年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我方认为在200元到300元较为适宜。对车辆维修费,我方只认可100元,修车费发票上未载明车牌及车架号,不能证明修理的是事故中的受损车辆。事故发生时我方有现场查勘人员及拍照,也在当时告知了原告定损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00分许,被告罗小东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贵惠大道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亮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第2015-043113-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罗小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后于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9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649.60元(其中原告张亮支付了4652.28元,被告罗小东支付了4997.32元),被告罗小东支付原告张亮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7.5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贵阳云岩新弘扬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修车,支付修车费1600元。同时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张亮与酒吧签订《贵阳市南明区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贰年,原告张亮在该酒吧从事灯光师工作,岗位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酒吧的营业收入按月支付,全勤奖以及优秀员工奖金每月月底结付。另查明:登记车主系朱平英,被告罗小东系朱平英之子,为实际车主,被告罗小东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罗小东自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朱小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自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小东驾驶车与原告张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亮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亮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罗小东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称各项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请医疗费46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病历复印费27.50元予以认可,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现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护理费6812.6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辩称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并不能证明休息期间仍需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护理费6812.60元,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24000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或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其诉请计算误工时间3个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时间49天及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计63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与酒吧劳动合同及工资册,欲证明其月收入为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用人单位的主体信息及完税证明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酌情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由此,误工费应为7389.9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就医时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修车费1600元,有印章为贵阳云岩新弘扬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为证,且原告向本院提价了修理清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称修车费发票上未载明车牌及车架号,不能证明修理的是事故中的受损车辆,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有人员现场查勘并拍照,也在当时告知了原告定损金额为100元,因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定损证据及所修车辆并非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赔偿款合计为25882.37元,扣除被告罗小东支付原告的生活费500元,应为25382.37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5382.37元;

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张亮承担435元,被告罗小东承担4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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