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毅,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兴富,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发举诉被告陶兴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陶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发举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 900元,约定利息每月1 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是2012年以来的借款总合。从2015年9月份起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 900元,并按约定的每月1 8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起支付至该款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兴富辩称:我给原告借款91 900元是事实,但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我每月偿还原告3 000元,共计还原告本息57 000元,这3 000元除去每月1 800元的利息,其余的都是本金,因此,我要求把我每月付的本金减去,利息按减去本金后的金额来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偿还原告3 000元的本息共计57 000元。
原告吴发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陶兴富向原告借款91 9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即1 800元的事实;
3、借条四张及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从2008年就开始的,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91 900元的事实。
被告陶兴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陶兴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证明我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偿还原告3 000元的事实,这3 000元除去每月1 800元的利息,其余的都是本金。
原告吴发举对被告陶兴富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认可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上2014年8月16日6 000元这一笔款是他取的,之后原告用被告的存折就取不了钱了; 被告并没有每月支付我3 000元的本息,而是陆陆续续的给了一部份的利息,总计26 000元,分别是原告用被告存折取的6 000元,被告通过转帐付给原告的6 000元,在补塘冲给的3 000元,在玉兔山给的3 000元,被告办酒给的5 000元及陶兴富委托陈春林拿的3 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吴发举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陶兴富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也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陶兴富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其每月支付原告本息3 000元的事实,仅仅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取款6 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开始向原告借款,期间陆续还款并于2012年7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借款100 000元整,之后被告归还一部份借款,并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大地村吴发举人民币九万壹仟九百元(91 900元)整,月息2%,用本人工资逐月偿还,每月还息1 800元,余下部份还本,前面所有借条作废。此据经手人陶兴富、陶江,在场陈后才、赵忠明,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古历三月初九日”。被告陶兴富在借款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6 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因被告陶兴富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上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吴发举尚欠被告陶兴富酒席钱10 000元,因被告陶兴富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用这10 000元抵扣利息,被告陶兴富没有异议。
另查明:在借条上经手人签名有陶兴富、陶江(学名陶柏杏,系陶兴富儿子),经本院释明,原告只要求被告陶兴富承担还款责任,放弃对陶江的诉权,陶兴富本人表示愿意一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1 800元从2015年9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6 000元,且已用欠被告10 000元的酒席钱抵扣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至今已满20个月,利息共计36 000元,故利息应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为宜,双方约定的月息1 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对陶江的诉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陶兴富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每月偿还原告本息3 000元(时间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共计57 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也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兴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1 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息1 8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陶兴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 慧 婷
二 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冉泰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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