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满珍。
原告胡阳春。
委托代理人周志惠。
被告胡鹏。
委托代理人胡忠梅。
被告李堂孝。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复。
委托代理人吴经喜。
原告高配君、黄满珍、胡阳春诉被告胡鹏、李堂孝、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配君、黄满珍、胡阳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惠,被告胡鹏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梅,被告李堂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配君、黄满珍、胡阳春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胡鹏驾驶的贵A044G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花溪大道由太慈桥方向往花溪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冲过道路中心隔离带护栏,冲入道路左侧对向车道与道路对向靠路边行驶由龙宇坤驾驶的搭乘着龙文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宇坤、龙文当场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宇坤、龙文无责。贵A044G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堂孝,保险公司是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901928.4元(龙宇坤: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龙文: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2、丧葬费42815元(龙宇坤: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龙文: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3、误工费10403.78元(其中黄满珍、胡阳春 33590元/年÷12个月÷30天×20天×2人=3732.22元;高配君44488元/年÷12个月÷30天×20天=2471.56元;房租费4200元/月),4、交通费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08061.62元(黄满珍67岁:15254.64元/年×13年÷4人=49577.58,胡阳春66岁:15254.64元/年×14年÷4人=53391.24元,高配君:15254.64元/年×20年=305092.8元),6、住宿费8000元(含生活费),以上共计1376208.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电动车)损失费398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由法院裁决。
被告李堂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由法院裁决。
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贵A044G3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及诉讼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9时31分,被告胡鹏驾驶贵A044G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花溪大道由太慈桥方向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大道皂角井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过道路中心隔离带护栏,冲入道路左侧对向车道与道路对向靠路边行驶由龙宇坤驾驶的搭乘着龙文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宇坤、龙文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宇坤、龙文无责任。贵A044G3号车主是被告李堂孝,被告胡鹏是被告李堂孝雇佣的驾驶员,贵A044G3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死者龙宇坤、龙文是原告高配君的丈夫及儿子,原告黄满珍、胡阳春是死者龙宇坤父母。湖南省华容县南山乡冠军村委会证明:原告黄满珍、胡阳春于1980年结婚,婚前黄满珍育有长女龙跃飞、次子龙宇坤、次女胡云,婚后黄满珍、胡阳春育有一女胡月华。婚后黄满珍、胡阳春共同抚养该4个子女,彼此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贵阳市花溪区尖山村村委会证明原告高配君及龙宇坤、龙文于2011年2月暂住贵阳市花溪区三江社区尖山村171号至今,三人从事小百货及服装生意。原告提供了购二轮电动车发票398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鹏驾驶的贵A044G3号车因操作不当与龙宇坤驾驶的搭乘着龙文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宇坤、龙文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龙宇坤、龙文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01928.4元(其中龙宇坤: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龙文: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2815元(其中龙宇坤:按2014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龙文:按2014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其中原告黄满珍、胡阳春的误工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9元计算6天×2人为934.8元;原告高配君的误工费,按贵州省2015年同行业标准(零售业)44488元/年计算6天为73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房租费4200元原告未举证说明,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满珍67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970.25元/年×13年÷4人=19403.31元;胡阳春66岁:5970.25元/年×14年÷4人=20895.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配君的被扶人生活费,由于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损失费3980元,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含生活费),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黄满珍、胡阳春来贵阳处理事故事宜,会产生住宿费及生活费,原告亦提供了部分收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45688.79元。贵A044G3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公司已赔偿原告122000元,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鹏是被告李堂孝雇佣驾驶员,被告胡鹏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被告胡鹏、李堂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2000元,实际赔偿92368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鹏、李堂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配君、黄满珍、胡阳春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923688.79元。
二、驳回原告高配君、黄满珍、胡阳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2元,由原告高配君、黄满珍、胡阳春负担1000元(执行中收取),被告胡鹏、李堂孝负担16672元(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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