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开洋,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成勇,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县。
原告黄绍强诉与被告颜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绍强及委托代理人徐开洋、被告颜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在电话上达成共识,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竹鼠及豪猪,于6月14日因周末没来得及办理运输证,这批货在送往被告养殖场的途中被镇宁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拦截下来,当时由被告提供担保并在其场地暂养该批竹鼠和豪猪,于2015年6月18日镇宁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结案没有问题后,被告便按约定验收后接下了这批货。由于当时被告声称没有钱,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带走了被告亲笔写下的欠条。欠条约定:2015年8月18日还清货款,还口头约定还款时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支付总货款利息。但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除了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 680元而外,被告拒不还该货款余款及约定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 000元及利息1 6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2015年6月18日欠原告货款31 680元,还款期限60天;
证据3、被告妻子承诺还款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委托妻子向原告承诺同意按银行利息两倍支付利息;
证据4、聊天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只支付5 680元,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因无钱支付;
证据5、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运输证明及恭城伍排瑶养殖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销售竹鼠、豪猪给被告系合法交易。
被告辩称:2014年,我到普定县扩大养殖场规模,就想到增加豪猪品种,于是联系了原告黄绍强,当时有人在我这里拿种苗和商品,我没有这么多货,黄绍强答应给我送豪猪和竹鼠来,当时口头约定,送来的24头豪猪中,母豪猪为16头,公豪猪为8头。因为我没有接触过豪猪,所以就欠一部分货款作为保证金,等到观察豪猪公母比例和健康没有问题,才打钱给他。在此期间,黄绍强通过qq,微信发布损坏我和锦泓合作社的言论,因为这些因素的困扰,我才给他打了5 700元。2015年10月14日,黄绍强带了3个人到养殖场,我不在,逼着我老婆写下从欠账开始按银行利息2倍付给他的货款,属于胁迫行为。后来,他就到法院起诉我。2015年10月20日前后,我买了专业工具对豪猪作了性别检查,经检查,只有4头母豪猪,其他的均是公豪猪。原告送来的豪猪违背了我们的约定,这是我没有给他打款的原因。故要求:1、原告在他的信息平台连续一周对我和我的养殖场公开道歉。2、原告按约定把8组豪猪给我配对清楚(8头公豪猪和16头母豪猪)或者退货。3、逼我老婆写利息条子属于胁迫行为,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和撤销胁迫承诺,把条子归还给我老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通过信息平台发布消息的截屏,拟证明原告诽谤被告及合作社的事实;
证据3、原、被告合作期间照片,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合作时原告在被告家吃住的事实;
证据4、利息条子一张及照片,拟证明是原告逼迫被告妻子写条子的事实;
证据5、猫洞乡农业服务中心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5年11月2日锦泓养殖场存栏的的22头豪猪,有公豪猪18头,母豪猪4头。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证实:原、被告约定出售给被告的豪猪性别比例为一公两母,原告交付豪猪给被告时未作性别检查,后来听说只有四头母豪猪。
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罗某某证实:原告拉来的豪猪是在的,豪猪是罗某某喂食。原告伙同他的同伴逼被告的妻子写欠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4头豪猪公母比例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2、被告颜成勇的妻子所写条子承诺按银行利息两倍支付货款利息,被告是否需要履行。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自己写的,他不知道。证据5是后补的。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达不到原告逼迫被告的妻子写条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意见,因事隔几个月,不知道猫洞乡农业服务中心畜牧兽医站检查的豪猪是否是原告卖给被告的那批豪猪。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认为证人罗某某证言不真实。被告对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无意见。
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比较客观,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证人罗某某系被告聘用的工人,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另外,罗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罗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颜成勇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黄绍强订购了一批竹鼠和豪猪,双方约定,订购竹鼠200只,公母比例:1:1,每只价格130元;订购豪猪24头,公母比例:1:2,每头价格700元;由原告将货物送到锦泓养殖场验收交付后付款。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原告未按规定办理运输证,同月14日,货物被镇宁县森林派出所拦截下来,后由被告提供担保,该批竹鼠和豪猪被送到锦泓养殖场暂养,原告到广西林业部门补办运输证。 同月18日,镇宁县森林派出所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手续,结案没有问题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竹鼠190只、豪猪24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 680元,承诺60天后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同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欠款5 68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到锦泓养殖场催要欠款,被告之妻沈广清书面承诺,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偿还欠款时止,按银行利息两倍支付欠款利息。同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年11月2日,猫洞乡农业服务中心畜牧兽医站派员到锦泓养殖场对存栏的22头豪猪进行性别鉴定,公豪猪有18头,母豪猪有4头。
本院认为:原告黄绍强与被告颜成勇通过电话方式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林业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手续,故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对拖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黄绍强要求被告颜成勇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之妻沈广清按银行利息两倍支付欠款利息的承诺,未得到被告的追认,该承诺对被告没有效力,故原告黄绍强要求被告颜成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欠款利息1611.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从原告将豪猪交付给被告时至兽医站作豪猪性别鉴定时已四个多月,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作性别鉴定的22头豪猪是原告出售的那批豪猪,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要求将豪猪公母比例配备成1:2或者退货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通过qq,微信发布损坏自己和锦泓合作社的言论,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答辩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绍强货款26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黄绍强承担担13元,被告颜成勇颜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