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声忠与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事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9
原告马声忠,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

法定代表人荆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霞。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声忠诉被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声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被告将金铭公司三期工程的挖、填、平场及挡土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期限、单价、质量、付款方式及保证金等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9月5日进行收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42 500元。但被告仅付96 1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6 400(含保证金)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金铭实业(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三期工程土石方挖填平协议》一份,证实本案承包工程的由来及具体约定内容;

3、金铭公司三期土石方挖填平收方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所作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与被告结算分别为65 000立方米和942 500元;

4、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92 000元及约定的退回时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金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和标准厂房承包施工方一起结付(标准厂房修建完工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多种原因标准厂房至今未建设,故未到付款期;我公司在未到付款期的情况下已支付原告288 100元,故不存在借故不予付清。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付款明细表及付款票据(领条、电汇清凭证等)13张,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8 100元;

3、金铭实业(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三期工程土石方挖填平协议(与原告提交一致),证实本案承包工程的由来及具体约定内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马声忠与被告金铭公司经协商后签订《金铭实业(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三期工程土石方挖填平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三期工程的土石方挖、填、平场及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限2012年3月18日至5月3日,共45天;土方单价为14.5元/立方米,石方单价为34.7元/立方米,挡土墙18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和标准厂房承包施工方一起结付(标准厂房修建完工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进场时交纳保证金200 000元。协议订立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交纳保证金192 000元后即进场施工,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92 000元,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上载明:场平工程结束后一次性退回;原告即按协议进场施工;2013年9月5日,经双方收方结算,原告完成土方65 000立方米,折款942 500元;同年9月7日,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意按结算清单确认的方量和价款结算。被告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21日分12次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88 100元;余款654 400未付。

同时查明:协议第8条所载的“标准厂房”至今未建,被告称因政策原因不再进行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马声忠与被告金铭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金铭实业(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三期工程土石方挖填平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与被告结算,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被告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为:乙方(原告)和标准厂房承包施工方一起结付(标准厂房修建完工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已确认“标准厂房”已不再修建,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无限期,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并且原告对此无过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在结算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应于双方收方结算日(2013年9月7日)足额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

(二)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计付:合同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从双方收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

(三)关于保证金:双方约定的退还时间是:场平工程结束后一次性退回,因双方未明确场平工程结束时间,应以被告收方结算日为场平工程结束时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申请被告退还保证金,应以其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9日)视为其申请之日,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2日退还保证金并从此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普定县金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声忠工程款人民币654 4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92 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264元,减半收取6 1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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