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农村个体工匠,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普定县坪上镇大哪村的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包给原告修建,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第二层每平方米按190元计算,第三层每平方按180元计算,2015年9月6日竣工后,经双方测量原告共给被告修建246平方米,劳动报酬是45000元。现被告已搬进居住,并进行装修。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动报酬,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拒绝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已经付了31700元,工程出了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房屋偏向不能超过3公分,现在已经超过10公分,故尾款没有给付;现原告强行把立柱建上去,打立柱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只欠原告10000多元,给我修好房屋我就给钱。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建筑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事实。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还有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现状。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农村建房的建筑工,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普定县坪上乡大哪村的房屋的第二层、第三层包给原告修建,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第二层每平方米按190元计算,第三层按每平方按18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得到被告工程报酬31700元。2015年9月原告将房屋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现已将房屋进行装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照本院现场勘验图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认可第二层和第三层所建房屋平方数均为119.25平方米,第二层按每平方米190元计算,第三层按18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定作报酬为44122.5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的31700元,实际所欠工程报酬为12422.5元。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某某所建房屋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该法的调整。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实为农村建房的承揽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被告理应依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已支付31700元,尚有余款12422.5元,故被告应支付报酬为12422.5元。原告庭审中已确认收到被告所付报酬31700元,故原告超出12422.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实际接收该房屋并已进行装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报酬12422.5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6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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