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元琴。
申请人贵州双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18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6万元,其余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5万元,出票人为贵州双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日,付款行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日,收款人为南京金城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贵州双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平萍
审判员 涂竹君
审判员 付 雯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融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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