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婵妹、张德敏与李蔡宝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9
原告袁婵妹,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张德敏,籍贯、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应云,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祥龙,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蔡宝,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恩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婵妹、张德敏诉被告李蔡宝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婵妹、张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云与被告李蔡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袁婵妹、张德敏经贾官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以66068元的价格转让得该村村民卢正芳坐落于该村龙家河土地四块,面积约为2.3亩的土地(该土地四块,分别为田两块、地两块,四至为第一块:大地:东抵金荷路,西抵号云农户土地,南抵卢正芳小地,北抵卢国友土地。第二块:小地:东抵排水沟,西抵号云地面,南抵卢正芳大地,北抵孟双元小地。第三块:大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阮老长田块,南抵号云土地,北抵大路。第四块:小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小路,南抵阮老长小地,北抵卢尚国田块。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契约》,原告也全额支付了土地转让金,由此,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马官镇引进花卉种植,使用原告上述土地。2014年花卉种植失败。2015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的土地被被告占用耕种,并了解被告耕种该土地一年有余,便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原告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袁婵妹、张德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实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土地转让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3年1月11日,原告袁婵妹、张德敏以66068元的价格转让得第三人卢正芳在马官镇原贾官村承包的地名为龙家河的土地四块。该转让土地四至为:第一块:大地:东抵金荷路,西抵号云农户土地,南抵卢正芳小地,北抵卢国友土地。第二块:小地:东抵排水沟,西抵号云地面,南抵卢正芳大地,北抵孟双元小地。第三块:大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阮老长田块,南抵号云土地,北抵大路。第四块:小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小路,南抵阮老长小地,北抵卢尚国田块。该协议同时载明,代笔人为:卢胜光。转让人签名有:王平、潘新芹、卢永堃、卢正芳。承让人为:张德敏、袁婵妹。在场人有:李刚、李蔡宝、徐洪亮等人。协议加盖有“普定县马官镇贾官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3.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二原告通过发包方同意与卢正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得卢正芳的承包地和全额支付土地转让金的事实以及二原告所转让得的土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

4.马官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张德敏与被告李蔡宝于2013年1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

被告辩称:原告张德敏与被告于2012年12月订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之后,在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父母协商,由被告的父亲与原告袁婵妹共同出资有偿转让卢正芳的土地。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就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债务等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导致争议土地荒废至今。2013年1月11日,二原告虽与卢正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户主系卢尚荣,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故起诉的主体应是土地承包人而不是二原告,二原告主体不符。

被告李蔡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照片 (原件六张),证明目的:证实争议土地现状属荒废状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转让协议,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马官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照片中的土地即是双方所争议的土地,该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不客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袁婵妹、张德敏以66068元的价格转让得第三人卢正芳户在马官镇原贾官村承包的地名为龙家河的土地四块。该转让土地四至为:第一块(大地):东抵金荷路,西抵号云农户土地,南抵卢正芳小地,北抵卢国友土地;第二块(小地):东抵排水沟,西抵号云地面,南抵卢正芳大地,北抵孟双元小地;第三块(大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阮老长田块,南抵号云土地,北抵大路;第四块(小田):东抵李开荣田块,西抵小路,南抵阮老长小地,北抵卢尚国田块。原马官镇贾官村村民委员会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原告张德敏与被告李蔡宝于2013年1月30日、31日男女双方分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开至今。

另查明,2013年,马官镇人民政府租用原告所转让得来的土地种植花卉失败后,因被告李蔡宝与原告张德敏曾经因同居生活期间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该争议土地由李蔡宝耕种管理,现该争议土地仍处于被告的管控之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属原贾官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因此,原贾官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该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下,二原告与卢正芳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该村村民卢正芳户的部分承包地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蔡宝以与原告张德敏因同居生活期间经济纠纷为由对该土地进行管理,拒不交付二原告管理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原告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同时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该争议土地系原告张德敏与被告李蔡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转让的意见,该转让土地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而原告张德敏与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31日,转让土地在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后。因此,被告辩称争议土地系共同生活后才转让的理由并不成立,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土地转让款系共同出资的情况,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同时辩称的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户主系卢尚荣,因此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诉讼主体不符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以家庭为户的方式进行承包,因此只要是属该家庭户的家庭成员均系共同承包人,均有对所承包的土地有权处分,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蔡宝立即停止对原告袁婵妹、张德敏位于马官镇金荷村(原贾官村)龙家河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交付给原告袁婵妹、张德敏行使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蔡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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