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诉某某农业公司、陈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9
原告姜某某,,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0870342—3。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511XXXX,浙江省仓南县人,住浙江省。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是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普定县工业大道小袋面粉厂项目负责人,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普定县工业大道小袋面粉厂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7月7日,经被告方现场代表及施工员验收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52540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59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方共付款81万元,尚欠34930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9304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的事实;

3、原告与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国允2015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6日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普定县工业大道小袋面粉厂项目土石方工程由原告原告实施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

4、备忘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2540立方米的事实;

5、原告与陈国允2015年7月24日至7月28日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答应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则按照11.5万立方米计算工程量,后被告方未付款原告发短信催收;

6、银行留水,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的事实;

7、原告与陈国允2015年9月20日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方明确表示不付款并对原告作人身威胁。

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此工程是桂进刚 先完成施工量约8000方后因故解除合同。后承包给陈某某班组,于2015年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单价为9.5元/方。我单位先后支付其451191.2元后,才得知陈某某早将此工程转包给姜某某施工。此后我单位就一直联系不到陈某某本人。在考虑种种因素后,我单位派万义龙就姜某某班组完成的施工量进行收方处理,其收方量为152540立方。后经公司核查,收方方量应按照设计院提供的12.2万方进行核算。12.2万方减去0.8万方等于11.4万方。后来姜某某与我单位陈总协商工程结算为11.5万方。之后我单位于2015年8月7日至8月29日共支付姜某某本人45万元。累计支付陈某某和姜某某工程款为901191.2元,按照陈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施工价7.6/方,我单位应当支付工程款874000元并且已经完全支付完。后姜某某叫人堵我公司总经理后,经园区领导协调,仍然按姜某某与陈总协商达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桂进刚帐户打款凭证3张,证明我方给桂进刚打款共计7万元,在跟原告签订合同前,桂进刚已经开挖8000立方米土石方的事实;

2、陈某某收款收据6张,证明我方支付陈某某工程款43万元的事实,其中21991.2元收据与本案无关;

3、姜某某帐户打款凭证6张,证明我方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

4、我公司与陈某某承包协议,证明我方与陈某某就土石方工程达成承包协议的事实;

5、陈某某与原告承包协议,证明陈某某与原告就土石方工程达成承包协议,原告不是从我方承包该工程的事实;

6、平场验收备忘录,证明普定县工业大道小袋面粉厂土石方经验收方量为152540立方米;

7、管委会提供的测绘图,证明施工位置及施工方量;

8、工程支付申请书,证明我方与原告达成支付工程款50.9万元及工程总方量为11.5万立方米及总工程款减去2万元加上1.5万元的碎石款;

9、建筑物坪场总图,证明该工程施工位置,并证明该工程经过设计院三次修改,最后以12万立方米的工程图纸为准;

10、视频优盘,证明通过管委会调解,工程方量按照11.5万立方米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完成的普定县工业大道小袋面粉厂土石方工程量是以152540立方米还是以11.5万立方米计算应该得到的工程款,及原告是否还应当得到工程款,如果应当得到,还应当得到多少?由谁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普定县工业大道小袋面粉厂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某施工,施工承包价格为9.5元/立方米。次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姜某某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承包给原告姜某某施工,施工承包价格为7.6元/立方米。随后,原告姜某某组织施工,被告陈某某陆续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姜某某。之后,原告姜某某和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都联系不上被告陈某某。原告姜某某只好向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国允汇报工程情况,并且直接向陈国允要求拨付工程款。2015年7月7日,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万义龙等人和原告姜某某以设计部门提供的第三套设计图纸即152540.38立方米为参数,在普定县城的东晓宾馆签署原告完成的土石方方平场验收备忘录,初步认定原告姜某某完成的挖方量为152540立方米,双方签署同意验收。但是,当万义龙将此意见报告给陈国允后,陈国允不同意按照第三套设计图纸即152540.38立方米的方量作为原告姜某某的施工方量,提出应该以第一套设计图纸即124791.11立方米与第二套设计图纸即100595.53立方米取中间值计算。经双方多次交涉协商,同年7月27日,原告姜某某向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支付工程款,在申请书中记载了以下内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工程量为11.5万方 ……请贵公司支付工程款50.9万元”。同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姜某某工程款45万元。加上之前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36万元,原告姜某某共得到此工程的工程款81万元。

另查明: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给被告陈某某43万元工程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国允2015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6日的短信记录、备忘录、原告与陈国允2015年7月24日至7月28日的短信记录、银行留水、原告与陈国允2015年9月20日的短信记录,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举的被告陈某某收款收据7张、原告姜某某帐户打款凭证6张、其与被告陈某某承包协议、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承包协议、平场验收备忘录、原告向其提交的工程支付申请书,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所举的桂进刚帐户打款凭证3张、管委会提供的测绘图、建筑物坪场总图,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视频优盘,因当庭无法播放出内容,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姜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姜某某作为普定县工业大道小袋面粉厂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得到所施工工程相应的报酬。但是,原告姜某某所施工的工程量,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万义龙等人和原告姜某某首先是以设计部门提供的第三套设计图纸即152540.38立方米为参数,签署原告完成的土石方方量152540立方米平场验收备忘录的。当万义龙将此意见报告给总经理陈国允后,陈国允提出应以第一套设计图纸即124791.11立方米与第二套设计图纸即100595.53立方米取中间值计算。经原告姜某某和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多次交涉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姜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以11.5万方计算工程款。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约定的7.6元/每立方米,原告应当得到的报酬应当为87.4万元,而原告实际已经得到的报酬是81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报酬6.4万元。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举的被告陈某某收款收据6张证实,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的工程款为43万元。加上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姜某某的45万元,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是88万元,所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报酬6.4万元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姜某某,该工程是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出来的,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姜某某诉称的工程量以11.5万方计算是附有条件的,即必须是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其款项的事实,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因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工程款应由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工程报酬人民币6.4万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68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利息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朝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礼兰(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