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49
原告陈某某。

被告郑某某,重庆市壁山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以其工程缺乏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至2013年11月5日,按月利息3%计算17个月利息为51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总金额为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超期月利息为3%。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36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曾经委托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某某的地址即贵阳市南明区某某乡某某村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送达人员到达上述送达地址后,向附近居民多方询问了解被告的居住信息,并到某某村村委会查询,均未了解查询到被告在此居住的相关信息。之后,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礼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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