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西秀诉唐小涛、田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9
原告袁西秀,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小涛,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田锦新,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安倩,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西秀诉被告唐小涛、田锦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西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梅和被告唐小涛、田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西秀诉称: 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唐小涛驾驶属被告田锦新所有的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化处往六枝方向行驶,行至地名为后冲的442县道路段时,被告唐小涛驾驶的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着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唐小涛将原告送到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好转出院,除被告唐小涛支付医疗费14000元外,原告支付医疗费26725.37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9月28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2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袁西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76484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小涛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该有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最长120天,而且原告住院期间是我母亲在护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农村最低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同意赔偿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只要原告提供发票,我就给付,交通费不同意给付。

被告田锦新辩称:我虽是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在2012年2月13日经六盘水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已出卖给田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不是该车的管理者和控制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唐小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田锦新的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化处往六枝方向行驶,行至地名为后冲的442县道路段时,撞着路上行人袁西秀,造成原告袁西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袁西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小涛将原告送到普定县化处卫生院进行抢救,当日转到普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2015年8月1日又转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好转出院,被告唐小涛支付原告在普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原告转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725.37元,其中原告支付14725.37元,被告唐小涛支付12000元。原告袁西秀所受的伤于2015年9月28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袁西秀之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2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续取出右股骨颈粉粹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的内固定物医疗费等约需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小涛、田锦新对原告袁西秀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126402元无异议,并表示同意一并开庭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袁西秀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唐小涛母亲张艳护理,并护理至2015年8月28日。

另查明: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期限已过,且该车未投有任何保险。被告田锦新于2012年2月13日经六盘水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人民币7000元出售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给田彧,该车的保险期限至2013年3月止。之后,田彧又将该车转让给他人,被告唐小涛系向他人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唐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袁西秀无责任;

3、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及住院清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所受的伤和治疗经过;

4、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725.37元;

5、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277号鉴定书,证实原告袁西秀之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2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续取出右股骨颈粉粹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的内固定物医疗费等约需11000元;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袁西秀鉴定产生费用1900元;

被告田锦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其主体资格和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出售给田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用生命健康权,被告唐小涛驾驶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化处往六枝方向行驶,行至地名为后冲的442县道路段时,撞着路上行人原告袁西秀,造成原告袁西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袁西秀无责任的认定书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袁西秀应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袁西秀主张的医疗费26725.37元,原告袁西秀虽提供医疗发票1张证实其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26725.37元,但被告唐小涛辩称该医疗费中有其预付的120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4725.37元;2、关于原告袁西秀主张误工费33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671.22元的标准计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西秀需误工期限为320日,原告袁西秀的误工费为5848.74元(6671.22元÷365天×32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848.74元; 3、关于原告袁西秀主张的营养费10800元,因原告受伤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西秀营养期限为180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袁西秀张家英的营养费为5400(30元/天×18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8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之规定,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但原告伤残后是亲人在护理,扣除住院期间被告唐小涛母亲护理的33天,原告需护理117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437元年/人的标准计算,原告袁西秀的护理费为9115.4元(28437元÷365×117),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115.4元; 5、关于原告袁西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袁西秀虽住院50天,但其住院期间,被告唐小涛亲人不仅对其进行护理,还对其生活进行照顾3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袁西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30元/天×17天);6、关于原告袁西秀主张残疾赔偿金26684元,因原告袁西秀属农村居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根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标准计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评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袁西秀的残疾赔偿金为26684元(6671.22元/年×4年);7、关于原告袁西秀主张交通费车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二原告居住地到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8、关于原告袁西秀主张鉴定费1900元,原告袁西秀因伤残鉴定而花费19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袁西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因其已满60周岁,自身恢复能力较差,且又是右股骨颈粉粹性骨折,该损伤确实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关于原告袁西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受伤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评估原告后续取出右股骨颈粉粹性骨折闭合复位PfNA的内固定物医疗费等11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发生,但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1100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683.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唐小涛驾驶的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由被告唐小涛在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唐小涛应赔偿原告损失76683.14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登记车主被告田锦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锦新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给他人,其不属贵B840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田锦新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小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西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共计76683.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袁西秀承担544元,由被告唐小涛承担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熙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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