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伍某某甲,2007年3月15日生;次女伍某某乙,2009年1月18日生;三女伍某某丙,2010年9月12日生)。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对孩子不闻不问,无奈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普定县人民法院,被告到庭后,经劝说,被告同意回家居住并抚养孩子,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外出至今不归。为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制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
2.2015年6月15日马官镇堡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件),证明目的:证实被告曾于2013年外出,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回来过一次,后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2015年6月16日马官镇堡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件),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的事实。
4.(2015)普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目的: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1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伍某某甲(2007年3月15日生)、次女伍某某乙(2009年1月18日生)、三女伍某某丙(2010年9月12日生),三个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之后被告仍未回家,至今外出,不知下落。庭审中原告表示暂时放弃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待被告回来后另行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居民身份证、普定县马官镇堡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015)普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吴某某(系被告之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应依法判决确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因原告从被告离家外出后,独自抚养三个孩子生活至今,而且现在被告具体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和成长,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故原告诉请判决三个孩子由其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暂时放弃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待被告回来后另行主张”,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长女伍某某甲(2007年3月15日生)、次女伍某某乙(2009年1月18日生)、三女伍某某丙(2010年9月12日生)由原告伍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发茂
审 判 员 吴有明
人民陪审员 徐天伦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兴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