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诉王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8
原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白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新和,福建省长乐市人,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张锐雪,系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锐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新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公司申请借款1 000 000元,我公司于当日通过贵州银行转账该款给被告开设于贵州银行的账户。并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并按银行利息四倍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新和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是事实,也同意偿还,但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而且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承担利息。同时,我已将500 000元打入原告公司财务总监陈自怀账户上,用于偿还该款,如原告不认可,我自行向陈自怀追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申请单及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原告用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实被告转账500 000元到陈自怀帐户,但原告不认可该款用于偿还借款,且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新和向原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 000 000元,用作自己企业的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申请书,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当天,原告通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小十字支行电子转账1 000 000元到被告开设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了借款申请书,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较为合理。至于被告主张将500 000元打入陈自怀账上用于偿还该款,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新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

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 000 000元。

由被告王新和以本金1 000 000元为基数,按年率

6%支付原告贵州邦拓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新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由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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