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龙鸾,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任约,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杨恩照诉被告黄刚、任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任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照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刚、任约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六个月内归还,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借款期满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人口信息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业务凭证二份,欲证实原告的资金来源;
3、借条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的事实;
4、普定县马官镇屯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与杨龙祥(案外人)的亲属关系。
二被告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业务凭证、借条、普定县马官镇屯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调查笔录五份,证实二被告现下落不明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的陈述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刚、任约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 000元,并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恩照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 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将家中存放的现金50 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同年9月26日,原告及其亲戚杨龙祥(案外人)向中国农业银行各贷款50 000元,共计100 000元,次日原告将贷款所得现金100 000元支付给二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6个月,借款利息是每月4000元,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 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刚、任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恩照借款本金1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恩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黄刚、任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丹
审判员 徐金芝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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