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诉张林华、黄俊、罗丹、夏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8
原告王宏,辽宁省沈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张林华,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普定县。

被告黄俊,湖北省随州市人。

被告罗丹,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夏江平(曾用名夏宗平),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宏诉被告张林华、黄俊、罗丹、夏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被告张林华、罗丹、夏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林华、黄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为保证被告张林华、黄俊能按时还款,被告罗丹、夏江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林华、黄俊追讨借款,但二被告总是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原告借款时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林华辩称:我与黄俊给原告借款100 000元是事实,我也同意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罗丹辩称:被告张林华与黄俊给原告借款100 000元是事实,但我不知道他们是否约定利息。我是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只是我没有能力还,只能督促张林华与黄俊尽快还款。

被告夏江平辩称:被告张林华与黄俊给原告借款100 000元是事实,我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尽快把钱还给原告。

原告王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林华、黄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

3、担保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罗丹、夏江平为张林华、黄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作担保的事实。

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张林华、黄俊的事实依据。

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林华、黄俊若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就用养殖场作抵押的事实。

6、被告罗丹、张林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丹、张林华身份情况及张林华与黄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林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并没有说过若不偿还借款,就用养殖场作抵押。

被告罗丹、夏江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张林华、罗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夏江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告王宏及被告张林华、罗丹对夏江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及被告夏江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也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虽然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被告用养殖场作为借款的担保,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林华、黄俊因经营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宏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宏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 000元正,于2015年5月14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人张林华、黄俊,2015年2月14日”。被告罗丹、夏江平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一张,担保承诺书上载明:“本人罗丹愿意给张林华向王宏借款拾万元整(100 000元)担保承诺,如到期不一次性归还,本人罗丹愿意为张林华偿还拾万元整(100 000元)担保人罗丹、夏江平,2015年2月14日”。当天,原告将借款100 000元交给被告张林华、黄俊,并口头约定月息为5%,被告张林华、黄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林华、黄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林华、黄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因被告罗丹、夏江平在担保承诺书上明确表示在张林华不能偿还借款时才承担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被告罗丹、夏江平应在张林华、黄俊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华、黄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王宏的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

二、若被告张林华、黄俊无偿还能力,被告罗丹、夏江平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林华、黄俊、罗丹、夏江平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 慧 婷 

二 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冉泰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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