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凯诉任约、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8
原告曾凯,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任约,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黄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曾凯诉被告任约、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约、黄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凯诉称,被告任约、黄刚以经营砂厂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约、黄刚清偿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3.8万元。

被告任约、黄刚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任约、黄刚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是否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任约、黄刚向其借款10万元。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任约、黄刚因经营砂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向被告任约、黄刚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任约、黄刚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任约、黄刚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任约、黄刚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判令二被告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约、黄刚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约、黄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曾凯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任约、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 萍

审判员  杨家权

审判员  王燕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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