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甲,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女孩,长女胡某乙(1996年11月5日生)、二女儿胡某丙(1999年3月16日生)、三女儿胡某丁(2000年10月18日生)。因被告重男轻女,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打骂于2013年外出打工。2015年4月27日原告回家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胡某丙、胡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共同财产18 000元存款原、被告平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
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胡某丁系残疾人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底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双方于1996年11月5日生育长女胡某乙、1999年3月16日生育二女儿胡某丙、2000年10月18日生育三女儿胡某丁。
同时查明,胡某丙于今年辍学现在家中,胡某丁为残疾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2月底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胡某丙、胡某丁,并要求被告每月各支付孩子300元抚养费,因胡某丙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也同意胡某丙、胡某丁由原告抚养,并每月支付胡某丙300元抚养费直至成年,因胡某丁为残疾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故愿意每月支付胡某丁300元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平分18 000元的共同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18 000元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共同生育的孩子胡某丙、胡某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胡某甲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胡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每月支付孩子胡某丁抚养费3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 慧 婷
二 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冉泰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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