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恩龙(反诉原告),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政,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尚海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恩龙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尚海、被告(反诉原告)王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之父亲四十年前建有住房一间,位于上关村公路后坎。因年久失修,原告全家已有十余年未居住,用于关牲畜。2015年8月原告依法向马场镇国土规划站申请建房(老房翻新),马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批准并向原告发放普定县批准建房管理牌,2015年8月5日原告开工建房,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突然到原告建房的工地,质问原告为什么撬他的房屋,并提起钢钎将原告已经修建好的毛石基础和浇灌好的混凝土柱损坏,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才停止其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其损坏的原告修建毛石基础及砼柱并赔偿停工损失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是亲兄弟,被告父亲死亡后在马场镇上官村一组留有一块地基,现今价值约5万元。当时被告父亲口头将该遗产地基划分给被告和原告父亲,但是没有纸质约定。因此该遗产地基一直存续至今。2015年8月原告突然在该基地上修建房屋,并称其有建房管理牌,被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停止对被告父亲遗留地基的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0元人民币。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辨称:一、被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之父于1972年与被告分家时分得的是老房的一间半,房屋被原告的父亲拆除,地基尚在。1973年原告父亲建房的地基是另行调换,不是原告祖父遗留的遗产。原告父亲修建的房屋位于上关村公路后坎,因年久失修,原告全家已经有十多年左右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用于关牲畜。2015年8月原告依法向马场镇国土规划站申请建房(老房翻新),马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批准,并向原告发放普定县批准建房管理牌。故被告反诉不是事实;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原告而是侵权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诉请赔偿其2万元,应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四、被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假设是遗产,被告也丧失了胜诉权。更何况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是遗产范畴,公民对土地只有使用权。综上所述,被告反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谁享有;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00元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所主张的争议地是否属于被告继承的遗产;4、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停止对反诉原告父亲遗留地基的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0元人民币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普定县马场镇国土规划建设管理站证明,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是老房改建的事实;
3、马场镇派出所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土地使用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法调解的事实;
4、普定县批准建房管理牌,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经过政府批准的事实;
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王恩龙损害原告所修建的屋基、房屋是原告所有、房屋是分配给原告,原告有权使用和原告取得马场镇同意修建房屋的事实;
6、照片两张,证明王金云遗留的遗产是照片上显示的房屋;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王金云在马路下的上关村一组的寨子里留有一间老房,长三间的地基有两间,现在争议地就是王尚海之父王恩富在马路修好后在马路上方调来修房屋的。从未听说过王恩龙在马路上方还有屋基,王恩龙和王恩富曾经对王金云的扶养问题达成协议,王金云的生养死葬都由王恩富承担。不能确定双方争议的地基归谁所有。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现场照片4张,证明双方争议的地上已经被原告修建房屋,原告存在侵权行为;
3、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双方争议地以前由王恩龙和王金云管理使用,但现在由谁管理使用不清楚,王金云在世时说过房屋要平分。
普定县人民法院马场人民法庭工作人员依职权绘制的现场勘验草图,说明争议土地的基本现状。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马场镇国土规划建设管理站调取的个人建房申请书、个人建房用地现场勘测记录、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欲证明争议屋基属于原告。
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主要记录庭审中原被告有关本案的陈述情况。
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马场镇派出所证明、普定县批准建房管理牌、现场照片中第1、2、4张,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普定县马场镇国土规划建设管理站证明因不符合书面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合法性存在缺陷,本院不予采信 ;第3张照片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照片2张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某某证言,因不能证明原被告争议屋基的权属,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龙某某证言,因不能证实争议屋基的权属情况,其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现场照片4张,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地基上建房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照片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现场勘验草图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个人建房申请书、个人建房用地现场勘测记录、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事实: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取得马场镇人民镇府批准后将位于普定县马场镇上关村一组马场至六枝公路旁进行的旧房拆除,并在拆除老房后的地基上改建新房。该建房用地以公路为基准点,左抵王斌宅基地、右抵王尚武房屋、后抵上关小学外墙、前抵马场至六枝公路外侧3米处,共120平方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到原告建房工地阻止原告施工,并对原告已经建好的毛石地基和混凝土柱部分进行损坏,经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损坏的毛石地基和混凝土柱,并赔偿损失5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停止对反诉原告父亲死亡后遗留的地基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只有在明确争议土地的权属后,原告或被告基于物权之上的请求权才能有是否应当支持其诉请的基础。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于争议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争议地的使用权权属应当依法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和被告的反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尚海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恩龙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坚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