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应云,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艳祥,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吴应云,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兴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娄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武,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欧发群、代艳祥诉被告顾兴林、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顾兴林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协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准予后,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欧发群委托代理人吴应云和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兴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发群、代艳祥诉称:被告顾兴林于2013年3月雇佣代永洪给其看管工地,2014年6月12日中午,代永洪在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位于普定的建筑工地星博国际广场看守属于被告顾兴林所有的钢管时,发现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普定星博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员工未经同意私自拿其看守的钢管使用,代永洪进行阻拦,在阻拦和追讨钢管过程中,代永洪摔倒至右侧第八肋骨骨折。事件发生后,二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致使代永洪所受的伤未得到及时救治,导致伤情严重并于2014年7月21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代永洪是被告顾兴林雇佣的人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死亡,被告顾兴林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代永洪受伤致死又是因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普定星博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员工私自拿钢管使用而引起,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作为代永洪权利义务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116.4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顾兴林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死者代永洪是被告顾兴林雇佣的人员,其与被告顾兴林是雇佣关系,而被告顾兴林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普定星博国际广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协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劳务都是由重庆协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并且代永洪的死亡是因治疗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被告顾兴林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死者代永洪与被告顾兴林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死亡是否是其右侧第八肋骨骨折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发群与代永洪系夫妻关系,原告代艳祥系代永洪之子。2013年3月,被告顾兴林雇佣代永洪给其看管建筑用材,2014年6月12日,代永洪在普定星博国际广场为被告顾兴林看管建筑钢管时,其摔倒受伤,同年7月11日,代永洪在普定县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右侧肋隔角变钝、右侧胸腔积液,同月16日出院,代永洪住院产生了医疗费924.66元,被告顾兴林支付400元。2014年7月20日,代永洪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代永洪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抢救,2014年7月21日抬离病房死亡,出院诊断:1、急性心包炎并心包积液;2、心衰心功能III级;3、右下肺感染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侧第八肋骨骨折;5、肝淤血;6、左肾轻度积水;7、双肾结石;8、胆囊结石。同月22日,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普定项目部支付原告40000元。2015年,本院发出调查函,安顺市人民医院做出行业说明:结合现有资料,考虑代永洪因以上疾病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但要明确死亡原因建议作尸检。
同时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普定星博国际广场主体工程项目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协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顾兴林个人出租建筑钢管给该工地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欧发群、代艳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蔡官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代永洪与原告的亲属关系;
2、普定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发票1张证实代永洪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右侧肋隔角变钝、右侧胸腔积液及住院产生医疗费924.66元;
3、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证实代永洪所患的病为1、急性心包炎并心包积液,2、心衰心功能III级,3、右下肺感染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及死亡原因需作尸检;
4、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代永洪已死亡;
5、协议证实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
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劳务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将普定星博国际广场主体工程项目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重庆协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4、收条证实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40000元及本院对证人谢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顾兴林雇佣代永洪给其看管堆放于普定星博国际广场的建筑钢管,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顾兴林应对代永洪在雇佣活动中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虽提供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1张证实代永洪住院产生了医疗费924.66元,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代永洪摔倒时间是6月12日而住院时间是7月11日,时间已相差30日,其右侧第八肋骨骨折是否是在其看管建筑钢管期间发生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该费用是否是治疗代永洪外伤产生的,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而且代永洪的死亡,原告虽提供证据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但该证明书仅证实代永洪所患病为急性心包炎并心包积液、心衰心功能III级、右下肺感染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八肋骨骨折、肝淤血、左肾轻度积水、双肾结石、胆囊结石,并不能证实是外伤引起的死亡,而且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议尸检确认死亡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发群、代艳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欧发群、代艳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熙单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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