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8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6月25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甲、一子黄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开始双方不断发生争吵,加上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多次殴打原告。自2012年11月开始双方不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淡漠,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生活,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6月25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一女黄某甲(1996年8月21日)、一子黄某乙(2002年3月15日生)。

2015年9月7日观山湖区年昌镇朱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说明,朱昌村八二组村民黄某某、王某某夫妻家庭纠纷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7日两次在村调解室调解不成功。

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调解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酗酒,且酒后时常动手打人故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酗酒的不良嗜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家庭的角度出发,多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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