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程平、梁裕,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系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锦忠诉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锦忠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告睿力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睿力上城A组团A*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9.66平方米,成交价为7281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219131元,并在建行贵州省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办理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若逾期,按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已迟延近三年(1035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睿力房开公司辩称,1、认可迟延办证的事实,但原告的房产已经取得过产权登记;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杨锦忠(买受人)与被告睿力房开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出卖人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睿力上城A组团A*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9.66平方米,总价款728131元。关于转移登记的约定,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一)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首期房款219131元,并办理了按揭贷款。2012年3月1日,被告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又查明,被告就涉案房屋在有关部门作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后,迄今未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据4张、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锦忠与被告睿力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2年9月1日前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睿力房开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天数1035天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50696元。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按日支付,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呈连续状态,本案诉讼期限不应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睿力房开公司主张原告杨锦忠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锦忠违约金150696元。
二、驳回原告杨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1元,保全费1281元,共计2952元,由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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