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英、邓成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添大道127号1栋132号3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文,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光路6-9地块 W-1-5-24。
法定代表人王帮建,职务总经理。
被告车玉兰。
原告王红诉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之委托代理人郭英、被告车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天(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7日),同时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车玉兰共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2,000,000元后发现其转移资产偿债能力缺失,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利息,故原告未将剩余2,000,000元借给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将本息支付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666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2015年1月5日的损失赔偿为72,000元);2、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车玉兰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车玉兰辨称:我只是担保,钱不是我得了。
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天(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1日)。该款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第一次100万元,支付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1日,第三次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约定为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利息为千分之五每天,利息按天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并赔偿甲方损失(逾期在30日内,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超过30日,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自愿为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红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779,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1,000,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21,000元,共计2,000,000元。
后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支付利息,原告王红未将剩余2,000,000元借给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原告王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行为已损害其权益,故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红与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出借4,000,000元,但实际仅出借2,00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的2,000,000元为准,此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过高,虽为双方约定,但二者相加经折算后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的保证担保问题。《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的保证担保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王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合同中的保证人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车玉兰之没有得借款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红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二者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61元(已由原告王红预交),由被告贵州嘉华誉工贸有限公司、贵阳高新银燕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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