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永进,贵阳市朱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 1976年4月13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一九九八年元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于2000年6月5日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
2000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取名孙cc,生育孩子后,自2012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未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不休,夫妻之间感情远不如婚初,后来夫妻双方分居各过各的生活。
原告与被告吵架时曾多次提出过离婚,原告多次深思熟虑,顾忌其孩子,还是想与被告一起好好经营家庭,可是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让原告整天过着担惊受怕的生活,日子度日如年,举步艰难。
综上,由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让原告感到其家庭无法继续维系,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经在2014年6月22日向观山湖法院提起诉过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到孩子幼小,决定撤诉,现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无和好可能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准予离婚;2、判令女儿孙cc归原告抚养;3、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8年1月自行认识恋爱,2000年6月5日在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孙cc。
后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立案【案号:(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60号】受理后,其于2014年7月2日以需要与被告孙某某沟通、暂缓离婚诉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5年1月19日,原告周某某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说明双方确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其夫妻感情或能和好。同时原告周某某诉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永 生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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