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与谢佳汛、李琪、谢黔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7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金龙国际花园37号楼1层1号。

负责人赵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雯,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新华。

被告谢佳汛,男1988年5月22日生。

被告李琪。

被告谢黔邮,1960年6月30 日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阳支行(以下简称金阳工行)诉被告谢佳汛、李琪、谢黔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雯、蔡新华,被告李琪、谢黔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佳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原告金阳工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佳汛签订了《个人借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佳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用其与被告李琪共有的位于南明区南厂路***号林城花都*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日以价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按年息的7.86%计算,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付息,被告连续三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李琪及其配偶谢黔邮在贷款申请表中的抵押共有人处签字,被告李琪亦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字,同意以共有财产予以抵押为被告谢佳汛所借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谢佳汛发放贷款,但是被告长期拖欠贷款,自2013年5月到至今出现累计12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由被告谢佳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7691.05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37934.82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证号:筑房他证南明字第T1304682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468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琪辩称,我希望和解,因为谢佳汛的刑事案件争议较大,所以导致谢佳汛现在还在关押中,李琪对借款和抵押事实无异议。

被告谢黔邮答辩意见与被告李琪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谢佳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金阳工行(贷款人)与被告谢佳汛(借款人)、李琪(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谢佳汛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4万元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息按年息7.86%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以借款人谢佳汛和李琪共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号林城花都*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谢佳汛指定的收款人赵正国的账户划入贷款84万元,并于2013年5月6日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并获得《房屋他项权证》。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谢佳汛已累计12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691.05元,原告向被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又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谢佳汛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请表上,被告李琪作为抵押人签字,被告谢黔邮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

再查明,原告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本案民事案件,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4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佳汛、李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谢佳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谢佳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佳汛逾期还款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用30468元,该费用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且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亦支持。因合同约定了以被告谢佳汛、李琪共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号林城花都*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为实现上述债权享有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与被告谢佳汛、李琪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谢佳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借款本金727691.05元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37934.82元,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三、被告谢佳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468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对被告谢佳汛、李琪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号林城花都*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0元,由被告谢佳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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