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荣与张兴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7
原告卢荣。

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江。

委托代理人吴道琴,系被告之妻,特别代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J都财富大厦4楼,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荣诉被告张兴江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及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耿立兵,被告张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道琴,第三人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荣诉称,2014年7月11日18时10,被告张兴江驾驶贵A8597H小型轿车从上寨新苑D1栋二单元方向往黑石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寨新苑C1栋附近时与卢荣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筑公交六认字【2014】第2014000010号认定,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给与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284.64。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无端推诿,拒绝赔偿。为此,特向你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4961.8元,护理费23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7789.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9284.64元;2、 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兴江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的医药费14961.8元,请原告出示相关发票,我愿意按发票依法承担。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我认为要求不合理。原告为农民,无其他职业,不存在误工费一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依法按农村赔偿承担。护理费我同意按照法律依法承担。交通费请原告出示相应车票,我同意依法承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是原告造成,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平安保险贵州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居住的地方是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没有相关情况记载,并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方只认可住院的发票,护理费是按照77元一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8时10分,被告张兴江驾驶其所有的贵A8597H号小型轿车从上寨新苑D1栋2单元方向往黑石头方向行驶至上寨新苑C1栋附近时,与原告卢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卢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原告卢荣和被告张兴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荣受伤后,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日在贵阳白志祥骨科住院23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转门诊治疗,3日每次行针道口换药护理;2、暂禁患肢持重;3、出院后1周复查X片,之后定期复查,视骨折恢复情况拆除外固定支架……”,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4,961.8 元,被告张兴江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2014年11月1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卢荣因车祸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现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卢荣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兴江驾驶的贵A8597H号车已经在第三人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原告卢荣曾于2014年2月15日与案外人彭伟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彭伟将白云区零星地块改造项目钢筋工程承包给卢荣,工期为210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及医疗费发票、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卢荣与被告张兴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兴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的50%责任,同时因贵A8597H号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平安保险贵州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卢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4,961.8 元,但应予扣除被告张兴江支付的2000元,为12,961.8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28,224元/年÷12÷21.75×22天=23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或具体的误工时间,故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贵州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约4个月),为36,560元/年÷12月×4月=12,186.6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期限以及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虽为观山湖区上寨村,但该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管理范围,原告所生活支出均与城镇居民一致,故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7、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虽造成原告伤残,但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0,451.61元,并未超出第三人平安保险贵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故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贵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卢荣。对于被告张兴江垫付的医疗费用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其可以与平安保险贵州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或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70,451.61元;

二、驳回原告卢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由原告卢荣和被告张兴江各负担5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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