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旺平,身份证号……。
原告闫杰诉被告张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旺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杰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与被告张旺平协商,拟租用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金阳世纪城F组团**号楼*层*号门面,开一家韩国生活用品超市。当时该门面仍为其他租户租用,原告预交了10,000元订金后,一直未能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间,由于世纪城道路改造,将道路封闭,原告了解情况后,于2015年2月5日上午告知被告张旺平,表明不想租用此门面,并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原告的订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订金。
被告张旺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闫杰与被告张旺平经协商,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F组团**号*层*号门面,原告交给被告订金10,000元,被告写有收条,载明“今收到闫杰女士租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F组团**号楼*层*号门面订金壹万元正(10,000.00)。注:年租金418,000元,租期暂定三年,租金年递增5%,租金壹年一付。合同在2015.2.25号前签订”。之后原告认为修路对沿街门面有影响,且供货商不供货,故未租用被告门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订金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F组团**号*层*号门面,原告交给被告订金10,000元,因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是订金,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有定金的性质,现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元订金应予返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闫杰订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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