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秀与喻胜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47
原告刘天秀。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喻胜宾。

原告刘天秀诉被告喻胜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被告喻胜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秀诉称,2013年1月22日,经补缴土地出让金,

原告以被告之父喻某某(曾用名陈某某、陈某强,已去世)名义,购得位于观山湖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A*-*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323622补土号),该房屋系原告借用喻某某名义,实际由原告出资,现喻某某已去世,被告作为其唯一继承人(喻某某已于1999年经乌当区法院判决离婚)。为了明确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A*-*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5年7月30日《证明》,用以证明喻某某曾用名陈某某、陈某强;2、2015年7月29日《证明》,用以证明其父母先于其死亡;3、喻胜宾《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被告喻胜宾为喻某某唯一的子女;4、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1999)乌法民初字第144号判决,用以证明喻胜宾与其配偶已于1999年3月9日离婚;5、2011年2月20日《证明》,用以证明喻某某于2011年2月17日死亡;6、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2010年9月7日原告与喻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喻某某的名义购买由中天城投集团欣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金阳新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A*-*号楼*单元*层*号房屋;2、原告独自全额承担房屋定金、房款、补交土地出让金、契税、登记费用等相关费用;3、原告与喻某某约定,原告持有购买房屋票据原件,视为原告独立缴费。第三组证据:1、原告2012年6月2日购房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以喻某某名义购买房屋的购房款;2、2012年12月6日原告补交土地出让金结算单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以喻某某名义购买房屋的土地出让金;3、喻某某房产证,用以证明相关的房产证办理在喻某某的名下,该套房屋是可以自由上市交易的;4、银行流水账,用以证明购房款项确实是由原告支付的,是从原告卡中支付出去的。

被告喻胜宾辩称,1、同意原告的意见。2、原告诉请属实,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也认可,这套房子的真实出资款项确实是原告出资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等三性均无异议,事实也是原告所说的那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甲方名为刘天秀与乙方名为喻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摘要“因乙方经济困难,无法单独购买房屋,甲方出钱以乙方名义购买中天城投集团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观山湖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A*-*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甲方独立全额承担购买上述房屋购房定金、房款、补交土地出让金、契税、登记费用等相关费用,甲方持有该票据原件,视为甲方独立缴费。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叁万元费用”。嗣后,原告交纳该房所有费用后,登记于喻某某名下(产权证为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323622补土号,建筑面积82.12㎡)。为明确权利,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喻某荣(已逝)与黄某某(已逝)系夫妻关系,生育喻某某(已逝);喻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9日离婚),生育喻胜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独生子女证》、(1999)乌法民初字第144号判决、购房发票、补交土地出让金结算单及发票、房产证、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通常而言,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推翻该物权登记,且在庭审中,登记产权人喻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即被告喻胜宾已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意见,故讼争的坐落于观山湖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A*-*号楼*单元*层*号(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323622补土号)房屋虽登记于被告之父喻某某名下,但实际出资购房人应为原告刘天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讼争的坐落于观山湖区金阳南路7号金世旗帝景传说A*-*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82.12㎡,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323622补土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刘天秀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喻胜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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