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银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70号骐宝苑2号楼7栋1单元4层2号,现办公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睿力上城2栋1单元1302。
法定代表人毛启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云平。(特别代理)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一般代理)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1,2,3,4,5幢3单元13层4号房。
负责人万大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一般代理)
第三人郑法。
原告李世友诉被告贵阳银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磊劳务)、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贵阳分公司)、第三人郑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曦,被告银磊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平、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第三人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友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贵阳分公司和银磊劳务承包的建筑工程“中航城”一期一标段项目工地(地址:金阳新区二铺)扎钢筋时摔下3米2深的孔桩里,导致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当时是银磊劳务的带班范美纯(同音)在场,随即范美纯叫另一个钢筋工李来忠把原告送到金阳医院医治,经过检查确诊左侧6、7、8肋骨骨折,医生要求住院,但原告没有钱交住院费就回家了。2014年3月26日,范美纯说银磊公司给了2000元叫原告去医院看看,原告就拿着这2000元就到贵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也要求住院,但原告仍然没有住院费就只看了门诊,开了一些药就回家了。2014年3月28日,范美纯为原告交了3000元住院费,原告才正式住进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15天后,由于无力继续承担医疗费,被迫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6,760.32元,其中25,400元是银磊公司交的,有1360.32元是原告自己交的。2014年6月27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37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磊劳务辩称,并不认识李世友,也不知道他在工地做事,后经过调查,他在工地上的确做了两三天;对于病历未加盖医院的章,就诊时间也不相符合;疾病证明书、金阳医院的票据、第四医院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其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且鉴定内容均是其自述;湄潭县的证明、居住证明的出具主体不适格,应当由相应的公安机关出具才合法有效;生产例会纪要证明每个月的考勤表和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对于证人李某某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本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过错,原告所述事实与本公司无关,并不是原告诉请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对原告受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伤残鉴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表示异议;对于病历未加盖医院的章,就诊时间也不相符合;疾病证明书、金阳医院的票据、第四医院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其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且鉴定内容均是其自述;湄潭县的证明、居住证明的出具主体不适格,应当由相应的公安机关出具才合法有效;证人李世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证词不认可。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我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应作为侵权赔偿人;原告并非为银磊劳务提供的在册人员,我司不能对其进行监测;我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对原告进行侵权责任;对于病历未加盖医院的章,就诊时间也不相符合,并且门诊病历上的骨折处与诉状中不吻合,对其三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书、金阳医院的票据、第四医院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其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且鉴定内容均是其自述;湄潭县的证明、居住证明的出具主体不适格,应当由相应的公安机关出具才合法有效;对于证人李某某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世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证词不认可。
第三人郑法辩称,看到原告摔倒的人,都是原告的亲戚,当时他身上还有酒气;对于病历未加盖医院的章,就诊时间也不相符合,并且门诊病历上的骨折处与诉状中不吻合,对其三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书、金阳医院的票据、第四医院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其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且鉴定内容均是其自述;湄潭县的证明、居住证明的出具主体不适格,应当由相应的公安机关出具才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贵阳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阳中航城城市综合体棚户区成片改造一期一标段施工工程项目由中建三局一公司中标后,中建三局一公司2014年1月27日授权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贵阳分公司代表其行使工程分包招标、合同签订以及工程现场履约管理等权利;同日中建三局一公司贵阳分公司与具有建筑劳务作业分包资质的被告银磊劳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将贵阳中航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分施工分包给银磊劳务,明确了劳务分包的范围及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人郑法系银磊劳务其中一个钢筋班组的负责人,2014年3月因工程进度需要,郑法钢筋班组工地管理人员范美纯叫工地上的工人帮忙找人来做工,临时雇佣了部分工人,原告李世友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工地做工。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世友受伤后范美纯叫李来忠送李世友到金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20.73元;第二天李世友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胸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上颌窦炎,花费医疗费用1114.60元;2014年3月28日在贵阳市骨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至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6760.32元;原告李世友受伤后郑法共计为其支付了27400元费用。李世友2014年6月4日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李世友因外伤致左胸第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李世友为此支付了700元鉴定费。
另查明,李世友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来忠陈述2014年3月25日工地中午休息时间(12点下班,1点上班),李世友与李来忠离开工地外出吃饭,饭后李来忠一人先回到工地,1点10分左右李世友回来告诉李来忠、范美纯自己掉到工地的孔桩里了,在孔桩里昏迷了半个多小时,醒来后看到一个师傅,喊他用竹竿将自己拉上来的。李世友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世贤陈述当时李世友摔倒自己并不知道,是李世友起来后到工地上问他才知道的。被告银磊劳务提供的中建三局一公司贵阳分公司中航城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2014年4月15日的生产例会会议纪要中安全部分有如下陈述“关于项目部收到监理单位受理的自称银磊劳务公司下面钢筋班组工人李世友的工伤投诉事情。会上,银磊劳务公司负责人夏云平、钢筋组老板郑法向项目说明,经他们向其他同班工友和钢筋班组带班范美纯了解,李世友才来两三天,钢筋加工车间并不在施工场地,大家做工时都相隔不远,没有看到李世友在施工场地受伤,当天中午李世友也没有在项目食堂吃饭,听说李世友去工地外头办事了,中午从外面回到宿舍不久,就听说李世友受伤了。……”。
李世友陈述事发当中午自己是带饭到工地吃,并未离开工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授权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生产例会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世友受伤骨折的事实存在,但各方对李世友在何处受伤以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有较大争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被告方生产例会会议纪要中有“没有人看到李世友在施工场地受伤”的陈述;其次李世友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均没有看到李世友受伤,仅是听李世友说是在工地受伤;再次,李世友说当天中午自己未离开工地,证人李世忠称当天中午自己与李世友离开工地到外面吃的饭,李世友本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原告李世友陈述的受伤时间是在中午休息时间,而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认原告李世友是在施工工地受伤,故对于李世友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世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李世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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