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素英,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建黔,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启书。
被告周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宇,贵州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授权。
被告王承通。
被告王克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张小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大洪诉被告周启书、周燕、王承通、王克礼、平安公司及太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英、袁建黔,被告周启书、周燕、王克礼、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洪诉称,2015年4月28日上午11时,被告周启书驾驶车牌号为贵AFV053的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刘大洪,从清镇麦格方向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南商贸城商城西路路段违反标线掉头时与被告王承通驾驶的由上麦收费站往金阳客车站方向行驶的贵A6718G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当天就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抢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2015]第5201152015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启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3万元护理费用等2万多元,已经没有能来再支付高昂的医疗费,再加之原告又处于昏迷状态,为了原告能够继续接受治疗,便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0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大洪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是74天、后续治疗的意见和建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4、住院治疗费用小结、医疗发票一张,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43234.3元。5、榕江医院治疗的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榕江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048.23元;6、其他费用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治疗期间的支付担架等其他费用1724.5元。
被告人周启书、周燕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意见书的鉴定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应当是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我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投了全保,3、我已经垫付2万多元。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周启书、周燕向本院举证如下:
1、500元的清镇医院的医疗发票,2、曾经付给清镇人民医院120的急救费用800元的发票。
被告太保公司:1、本案原告的身份是所乘坐的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的乘客,如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2、本案的被告六被告之间承担的并非是连带责任,而是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投保的平安保险的交强险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承担诉讼费。
对其抗辩,被告太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王克礼辩称,王承通是我的雇工、驾驶员,今天他没有来,他是口头委托我来的,他的意见和我是一样的。具体是1、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在其他也积极配合。2、对其他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克礼在庭审中陈述其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已经先后垫付医疗费26000元。3、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查明肇事车辆身份信息。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垫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向白云附属医院直接垫付的费用2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上午11时,原告刘大洪搭乘被告周启书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FV053小型轿车从清镇麦格方向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南商贸城商城西路路段时与被告王承通驾驶的车牌号贵A6718G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大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先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复核,认定被告周启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11日共74天在贵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43234.30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转至榕江县医院治疗至同月18日共计8天,支付医疗费2048.2元。上述医疗费产生后,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周启书与被告周燕系父女关系,被告周启书驾驶的贵AFV053小型轿车登记其女周燕名下。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的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8月22日零时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为20,000元×4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王承通系被告王克礼雇佣驾驶员,被告王承通驾驶的贵A6718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克礼。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至2016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周启书、周燕举证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在清镇医院的治疗费支付了500元和120急救费800元,原告认可其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启书垫付19,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王克礼支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二是针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在侵权责
任主体、比例方面:2015年4月28日上午11时,原告刘大洪搭乘被告周启书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FV053小型轿车从清镇麦格方向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南商贸城商城西路路段时与被告王承通驾驶的车牌号贵A6718G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大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周启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大洪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周启书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持异议,但由于该责任事故已经复核维持,且被告周启书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王承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6718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克礼所有, 被告王承通系被告王克礼所雇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王承通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王克礼承担。被告周启书驾驶的贵AFV053小型轿车虽登记其女周燕名下,但被告周燕对该次事故便无过错,故对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周启书本人承担,与被告周燕无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对本案以周启书承担70%、王克礼承担30%的比例标准进行责任划分。
其次在赔偿顺序方面:本案被告王承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
A6718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30%给予赔偿。被告周启书驾驶的贵AFV053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的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为20,000元×4座,对该车的保险依法可适用的也仅有该乘客座位险20,000元。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逐项确认具体数额为:
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的医疗费用243,234.3元,本院依医疗发票予以全部支持;
原告在榕江医院治疗的费用2,048.23元,本院依医疗发票予以全部支持;
原告在贵阳治疗期间的其他费用1,724.5元,虽非正规医疗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原告在清镇医院的医疗费500元和急救费800元合计1,300元,该费用票据由被告周启书向本院提供,虽原告未予认可,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为被告周启书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客观上亦属本次事故原告受损部分,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截止目前所产生的医疗损失共计248,307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剩余126,30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即300,000元内按应承担的比例30%进行赔偿即37,892元,本案被告平安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159,892元,扣除其在诉请前预付26,000元,尚须支付原告133,892元。对于126,307元的70%的比例部分即88,415元依法由被告周启书承担,扣除其已预付的19,500元及1,300元合计20,800元,尚须赔付67,615元。由于被告周启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人,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代为赔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周启书对本案而言尚须赔付原告47,615元。至于被告王克礼预付原告的5,000元,待原告诉请其他损失时另作处理。对原、被告庭审中的其他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大洪133,89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分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大洪20,000元;
被告周启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大洪
47,615元;
四、驳回原告刘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刘大洪负担466元,被告周启书负担1,441元,被告王克礼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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